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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你對檢察員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問道。
“沒有異議。案發當日我確實在鄧詩云家,也看到了房東。”房新月回道。
“辯護人,你對公訴人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看向辯護席。
“辯護人認為,上述證人證言雖然能夠證明被告人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空條件,但這些證據只能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被告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連。”方軼質證道。
方軼的意見很簡單,證人證言和通話記錄都只能證明被告人去過被害人家裡,但是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
“請公訴人繼續舉證。”審判長繼續說道。
“第五份證據,公安機關物證檢驗報告,證實鄧詩云睡衣及現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該兩種藥具有抗焦慮、鎮靜催眠作用。”檢察員繼續舉證道。
“被告人,你對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問道。
“沒有異議。”房新月搖頭道。
“辯護人對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看向辯護席。
“辯護人對檢驗結果不持異議,但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案發次日,偵查機關將鄧詩云靜脈血以及尿液送檢,鑑定意見顯示,上述檢材中均未檢出安眠鎮定類藥物。
如果鄧詩云案發前飲用新增安眠鎮定類藥物的飲料,案發次日在其靜脈血和尿液中應當能夠檢出該類藥物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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