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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在辦理同類案件時,為了搞明白上述規定是否存在犯罪數額限制,特意在網上查了下。
《關於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作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11年05期)第四條,就‘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規定,有以下表述:
‘針對該條,起草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應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加以數額限制,對於數額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處罰。經研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數額往往很大,如設定數額限制,本款規定在實踐中將可能毫無意義;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體現在不能歸還所吸收資金及由此引發的社會穩定問題,故未採納。’
由此可知,上述規定並沒有犯罪數額限制,只要滿足條件即可。
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理,既然具備上述條件,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作無罪處理,那麼更可以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並沒有完全清退所吸收資金,故難以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或作無罪處理,但本案實際上已基本具備‘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所需’和‘積極清退所吸資金’兩個關鍵條件,我認為,可以適用上述規定的從輕處罰原則。”宋輝一臉嚴肅的解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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